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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銀川市司法局 征集時間:2024-05-10 13:59 至 2024-06-09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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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進一步提升行政復議審理質效,現將《銀川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修訂草案)》及說明予以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請于2024年6月9日前將書面意見和建議以郵寄、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送至銀川市司法局。
聯系電話:0951-6889213
傳????真:0951-6888799
電子郵箱:ycxzfyb@163.com
通信地址: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166號銀川市司法局行政復議與應訴科收(郵編750021)
銀川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0日???????
銀川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嚴格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原則,進一步規范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保障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高效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及《銀川市行政復議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統一行使行政復議職責,并以本級人民政府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以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的名義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承辦相應行政應訴等事項。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銀川市的有關規定,具備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資格。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的案件,可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簽發復議決定。
第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查行政復議申請的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行政復議案件受案范圍;
(二)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
(三)申請人、被申請人依法是否適格;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請期限;
(五)是否有具體復議請求和事實理由;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有無重復申請行政復議的情況;
(八)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三份(被申請人是兩個或以上的,每增加一個,申請書相應增加一份);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制作法律文書或未送達法律文書的,申請人應提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有關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1.申請人為公民的,應提交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為法人的,應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單位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復文件及其主要負責人證明材料。
2.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的,應提交公民死亡證明、申請人與該公民近親屬關系的證明。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提交承受權利義務的證明。
4.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代理人為律師的,須提交律師所函),授權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具體的委托權限。
(四)其他能證明符合行政復議條件的證據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嚴重疾病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
(二)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請求;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章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九條 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采用下列方式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的,遞交日為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以交郵日為申請日期;
(三)申請人以傳真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以行政復議機構接受傳真之日或者電子郵件系統記載的收件日期為申請日期;
(四)其他單位、部門轉送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以行政復議機構收到日期為申請日期。
第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補充,申請人補充材料符合要求的日期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日期。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受理條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復議機構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加蓋行政復議專用章。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于受理7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等材料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于受理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等材料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在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后,按照下列規定時限審理案件: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時限不應超過30日;
(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時限不應超過60日;
(三)案件存在涉及重大程序問題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難以認定,不能在60日內辦結的,經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應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權限;
(四)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六)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組織聽證;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于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查明案件事實后,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可以主持調解。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采取征詢意見或組織召開行政復議咨詢委員會會議形式討論:
(一)事實、證據認定存在較大爭議的;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社會影響較大的;
(五)法律關系復雜、法律適用上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
(六)其他需由行政復議咨詢委員會討論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1.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但是內容不適當;
2.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確適用依據;
3.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和證據。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違反法定程序;
3.適用的依據不合法;
4.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除外。
(五)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1.依法應予撤銷,但是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2.程序輕微違法,但是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1.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2.被申請人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申請人仍要求撤銷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3.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
(六)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七)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八)被申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但是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包含下列內容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第三人的復議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理由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行政復議機關經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五)行政復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時間并加蓋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經審理后,擬作出維持、駁回及終止決定的,可由案件承辦人員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簽發復議決定;擬作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責令履行決定的,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使用國務院、自治區制定的示范法律文書文本格式。
行政復議案卷由行政復議機構統一整理歸檔。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原《銀川市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定》(銀府法〔2014〕26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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