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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川市司法局關于公開征求《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銀川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newbrewcountry.com 
    來源:銀川市司法局 征集時間:2023-01-11 14:58  至  2023-02-10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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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深入推進科學、民主、依法立法,切實貫徹落實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關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規章的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根據市政府安排,我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起草了《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將全文予以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市政府研究審議。請于2023年2月10日前將書面意見和建議通過來信、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至銀川市司法局。

    聯系電話:0951-6889215

    傳????真:0951-6888799

    電子郵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166號銀川市司法局(郵編7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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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川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1日



    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草案征求意見稿)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關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規章的工作部署,維護國家法治統一,銀川市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10部市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

    一、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一)將第四條中的“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修改為“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組織對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進行自主驗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取得回執。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審批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在水力侵蝕為主的地區,以小流域為單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在風力侵蝕為主的地區,以小面積治理開發促進大面積保護,采取禁牧封育、設置人工沙障、植樹種草、退耕還林還草、免耕等措施,建設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二、銀川市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中的“《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修改為“《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市政主管部門”、“市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衛健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中的“市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衛健部門”。

    (四)刪去第七條。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修改為“應當由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承擔”。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

    (七)將第十八條中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綜合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十九條中的“市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綜合執法部門”。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泵房未安裝監控設施的”。

    三、銀川市特種行業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中的“《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修改為“《銀川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三)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的“市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綜合執法部門”。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市城市節水管理機構”修改為“市綜合執法部門”。

    四、銀川市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在本市市區進行建(構)筑物拆遷、建設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礎設施施工建設的單位,除按照規定履行有關申報審批手續外,在項目開工前十五日內,應當向行業行政監管管理部門報送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并在施工場所予以公示”。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五、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條中的“市城市管理局”修改為“市市政管理局”。

    (二)將第四條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屬市財政核撥經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垃圾處理費由市會計核算中心進行代征;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垃圾處理費由稅務部門直接征收”。

    第二項修改為:“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城鎮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員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街道辦、社區或者稅務部門確定的其他單位代收;實行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收。”

    (四)將第六條、第十條中的“市城市管理局”修改為“稅務部門”。

    (五)將第九條中的“市財政、物價、審計部門”修改為“市財政、發改、市場監管、稅務、審計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時繳納的,由稅務部門出具催繳通知,并通過涉稅渠道及時追繳。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六、銀川市直管公房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修改為“市綜合執法監督部門”。

    七、銀川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存史、育人、資政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志書、年鑒和地方史。

    “本規定所稱志書包括地方綜合志書、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

    “本規定所稱年鑒包括地方綜合年鑒、部門年鑒、行業年鑒。

    “本規定所稱地方史主要包括地方通史、斷代史和專題史等”。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市)區黨委、政府”,刪去“政府年度目標任務”中的“政府”。

    將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鄉(鎮)黨委、政府”。

    (四)將第五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合并為第四項,修改為:“組織編纂志書、年鑒、地方史和相關地情文獻;組織建設方志館;組織地情調查研究、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和地情咨詢服務;組織開展資料年報、舊志整理和地方志信息化建設工作;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獻資料”。第六項改為第五項,第七項修改為:“(六)完成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五)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相關人士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并報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定。”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 市、縣(市)區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中央直屬、自治區直屬駐地機構和駐地部隊應當按照所在地黨委、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和任務,明確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并接受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完成資料報送和地方志編修任務。”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通過查閱、摘抄、復制、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包括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對征用個人擁有的地方志資料,可以支付適當報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不得將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資料據為己有或將編寫的地方志文稿以個人專著發表、出版。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八)將第九條修改為:“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各承報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規定報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不得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延時報送。”

    (九)將第十條修改為:“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地方志工作人才庫和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項目合作等方式,吸收各個領域的專家、學者和有關人員參加,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工作人才隊伍。

    “參與地方志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并可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獲得稿酬或者報酬。 ”

    (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鑒應當連續編纂、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十一)將第十三條中的“和地方綜合年鑒編纂出版的相關要求”修改為:“《地方綜合年鑒編纂出版規定》相關要求”。

    (十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地方志編纂應當遵守國家關于保密、著作權、出版、廣告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或規章,遵守黨和國家關于民族、宗教和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規或政策,維護國家利益、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于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十三)將第十五條中的“未經全稿評議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審定。 ”修改為:“未經全稿評議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審查驗收。”

    (十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凡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公開出版。

    “以鄉(鎮)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黨委、政府組織初審、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對列入編纂規劃的部門志、行業志和專題志,由有關部門(行業主管單位)完成編纂、組織初審后,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十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以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域冠名的志書、年鑒和地方史,在出版后3個月內,應當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報送出版物30本及其電子文本。

    “黨政機關、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可以編纂各自的志書、年鑒。編纂過程中應當按照隸屬關系或者注冊登記關系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在出版后3個月內,應當向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報送出版物30本及其電子文本。 ”

    (十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建立方志館。建設實體方志館的同時,應建設數字方志館。

    “有條件的鄉鎮(街道)、村(社區)應建立方志館。

    “方志館應具備收藏保護、展覽展示、編纂研究、專業咨詢、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免費向公眾開放。 ”

    (十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當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并將其納入本級黨委、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信息庫和地情網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庫、網站查閱和摘抄地方志。”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向方志館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影像和實物的單位及個人,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其頒發入藏證書。對有突出貢獻者,由市、縣(市)區黨委、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十九)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黨委、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有其他違法情節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拒絕承擔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編纂任務、地方志資料報送任務的;

    “(二)拒絕向上級或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并備案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四)擅自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鑒及地方史的。”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修改為“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內容為:“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出版后,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二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八、銀川市生鮮乳收購站管理辦法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生鮮乳收購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

    “(二)生鮮乳收購站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后,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

    “(三)生鮮乳收購站收購本辦法規定禁止收購的生鮮乳的。”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綜合執法、衛生、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辦法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銀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法制部門”改為“銀川市司法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協調”改為“行政執法協調”。

    (三)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司法局可以召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參加行政執法協調會議”。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經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就有關協調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修改為“就有關協調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將第二項中的“經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未能就有關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修改為“未能就有關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司法局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認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明確或不完善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建議該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進行解釋或修改”。

    (六)將第十六條中的“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監督《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執行情況,行政執法部門不執行已生效的《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情節嚴重的”修改為“市司法局負責監督《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的執行情況,行政執法部門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

    ???? 十、銀川市市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機構行使部分行政執法權管理規定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改為“司法行政機關”。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食品安全監督、人口和計劃生育、環境資源保護、鄉村道路、水務、土地、農牧”修改為“食品藥品安全監督、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自然資源、農業農村”。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委托機關與受委托組織應當簽訂書面行政執法委托書。”修改為:“委托機關與受委托組織應當簽訂書面行政執法委托書并向社會公布”。

    (五)將第八條中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改為“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關于《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一、起草依據及過程

    為了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關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規章的工作部署,銀川市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由司法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開展8部政府規章修改工作,首先由政府規章的原起草部門或實施部門提出具體修改意見,經司法局逐項審查研究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見稿)。經過征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意見并反復討論后,司法局代市政府起草了《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草案征求意見稿)》

    二、主要內容

    本次修改的《銀川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銀川市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銀川市特種行業節約用水管理辦法》《銀川市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銀川市直管公房管理辦法》《銀川市地方志工作規定》《銀川市生鮮乳收購站管理辦法》《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辦法》8部政府規章主要是針對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屬于修改條款明確,沒有爭議,不需要調研論證的。同時,對市政府規章中的部門名稱及職權結合機構改革情況進行了相應調整,確保政府規章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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