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促進政府規章有效實施,提高立法質量,加強制度建設,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后評估,是指在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后,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社會影響、存在問題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建議和意見,為規章的適時修改、廢止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科學合理、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的統一領導,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
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是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責任部門,負責評估的具體工作;有多個實施部門的,主要實施部門為立法后評估的責任單位;實施部門不明確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部門職責分工,協調確定立法后評估的責任單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以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實施。
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六條??評估實施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政府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社會組織等專業機構具體實施評估工作或者評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項。
第七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且實施已滿三年的;
(二)調整對象發生改變,規章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尚不明確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以及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擬廢止或進行重大修改的;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政府規章需要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項目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對年度立法后評估項目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列入立法計劃的后評估項目,評估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評估實施機關的年度預算,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撥。
第九條??評估實施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規章的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實施單位應當重點對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等事項進行評估。
第十條??政府規章立法內容評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即政府規章的制定及內容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程序,是否與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即政府規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規定的各項制度、措施、方法是否必要、適當,是否采用對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相關人員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立法目的,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相統一;
(三)科學性,即政府規章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具有適當前瞻性,是否體現規律要求,是否適應時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決實際問題;
(四)協調性,即政府規章的各項制度之間銜接是否協調一致,與同位階規章之間是否存在沖突,相關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五)規范性,即政府規章立法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謹,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語言表達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可操作性,即政府規章規定的制度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市實際且易于操作,措施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決實際問題,是否高效便民,是否有利于提高執法效率;
(七)實效性,即政府規章是否具有適當前瞻性,是否體現規律要求,是否適應時代需要,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
第十一條??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實施單位自行組織,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參加。評估小組具體承辦評估工作。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和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評估方案報評估實施單位同意后實施。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座談會、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論證等方法,收集實施機關、管理對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分析研究,對照評估內容進行分析評價,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在分析評價的基礎上,對初步評估結論進行進一步研究和論證,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包括評估的對象、內容、過程、方式方法、時間等,調查研究情況,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情況,意見征集及采納情況,重要意見建議未采納的理由;
(二)涉及政府規章內容的重點問題論證情況,包括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反映意見較多的條款的論證等;
(三)評估結論和建議,包括執行效果、執行成本、社會反映、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等相關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評估工作應當保障社會公眾有效參與。評估實施單位應當在其門戶網站刊登政府規章全文和評估相關事項等信息,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十四條??評估工作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6個月內完成,內容復雜、爭議較大的,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延長2個月。
第十五條??評估報告應當由責任單位通過本單位網站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立法后評估責任部門應當在評估報告出來后七個工作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評估結論適時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六條??評估報告是修改、廢止規章,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主要參考依據。
評估報告建議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按照立法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評估報告建議完善政府規章的配套制度或者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后評估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施行。